申请人:江苏苏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14893号“SE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2948号“S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3629号“S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44249号“SEC CAR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23616号“S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23868号“S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35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05220号“索耐德 SUNEL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图形识别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