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25597号“凌云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4902号“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66179号“淩雲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处于实质审查程序当中,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故恳请待引证商标六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2241号“淩雲”商标、第9727414号“凌云”商标、第23022945号“凌云”商标、第6158565号“淩雲閣”商标、第10941959号“淩雲軒”商标、第29534610号“印象凌云”商标、第35692847号“凌云氧吧”商标、第43358512号“凌云农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于2020年6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1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六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凌云牌”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文字“淩雲”、“凌云”、“淩雲閣”、“淩雲軒”、“印象凌云”、“凌云氧吧”、“凌云农鲜生”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八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桂元膏;酵母;面包;可可制品;糖果;挂面;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八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