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自勇
委托代理人:重庆驿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31870号“顺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2、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且唯一的对应关系。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8741号“顺伟实业 SHUNWEI INDUSTA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9288号“顺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7295号“伟顺 WEIS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42677号“顺纬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4、商标的使用受其所在地域限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极小。5、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生产经营场所的照片、媒体宣传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顺伟”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