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元感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88999号“SEE 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02412号“NANOFOCUS SEE 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65943号“爱让我们看见更多 SEE 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43007号“私慕 SEEMORE.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63473号“视摩雅 SEE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81426号“CAMSEE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G1140577号“SEA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7月10日经商评字(2020)第186623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光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擦眼镜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SEE MORE”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含有“SEE MORE”,与引证商标六“SEAMORE”字母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