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60986号“植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植选 27860986

阅读:145115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家庄联臣日化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天津市静海区鸿翔发副食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9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

  申请人:石家庄联臣日化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天津市静海区鸿翔发副食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9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原异议人天津区域的经销商,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商业往来;二、原被异议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原被异议人向原异议人提交的《液态奶京津冀营销总部天津区域经销商变更申请表》;

  2、原异议人与原被异议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原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

  4、原被异议人关联公司商标列表;

  5、植选品牌标识创作及权利归属证明;

  6、植选品牌所获荣誉;

  7、直选品牌广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植选”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书籍”等商品上。异议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在多类“植选”商标。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为其天津区域经销商,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臻浓”、“纤享畅”、“菁采”、“太乐多植益”等与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审公告的60余件商标提出异议。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在天津地区的经销商,鉴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60986号“植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受让获得被异议商标,其与原异议人无任何联系;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原异议人天津区域的经销商,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商业往来;二、原被异议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被异议人向原异议人提交的《液态奶京津冀营销总部天津区域经销商变更申请表》;

  2、原异议人与原被异议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原被异议人申请商标列表;

  4、原被异议人关联公司商标列表;

  5、植选品牌标识创作及权利归属证明;

  6、植选品牌所获荣誉;

  7、植选品牌广告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天津市静海区鸿翔发副食批发部于2017年12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石家庄联臣日化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包含多个“植选”商标,还包括“鲍师傅”、“奔奔”、“百果园”等商标,其中,关于第28175913、28178948号等“臻浓”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为,原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关联公司天津金山鸿运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关于第23619387号“畅意”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为,天津金山鸿运来商贸有限公司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大量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曾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拥有或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如审理查明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申请注册了“植选”商标,且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异议人曾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植选”商标,在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异议人曾具有业务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共计申请注册了1000多件商标,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鲍师傅”、“奔奔”、“百果园”、“畅意”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定原被异议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本文《关于第27860986号“植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植选 278609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7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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