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地
申请人因第10925612号“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07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杜地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复审商标核准转让公告;2、大连九龙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被申请人简介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书;4、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5、第六届至第九届国际长征运动会的相关报道。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具体来说,证据1、2的核准转让公告及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说明商标的使用;证据3的简介与本案无关;在无公证件或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不认可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证据4为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部分合影及旗帜照片无形成时间;有关第一届国际长征运动会的时间为2014年,非本案指定期间;证据5第六届及第八届国际长征运动会网页报道的组织地为日本,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活动照片中显示的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比赛计时;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体育比赛计时;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3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的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证据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在指定期间在彩练新闻上的媒体报道,报道的内容是长春中医药大学获第七届国际长征运动会第一名。该份证据为网页截图,因并未提供公证件无法判断时间及内容是否真实,也无法判断网页图片上出现的标识为复审商标。以上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