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27486号“雅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雅虎 40027486

阅读:168420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7486号“雅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81388号“雅虎二锅头”商标、第33646686号“雅虎”商标、第37118397号“雅琥”商标(以下引…

  申请人:奥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7486号“雅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81388号“雅虎二锅头”商标、第33646686号“雅虎”商标、第37118397号“雅琥”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异议申请,恳请等上述异议决定作出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

  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0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雅虎”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雅琥”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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