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台雄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5164号“S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40702号“台雄SAN”商标、第1327144号“SAN”商标、第11173261号“SANI”商标、国际注册第1010265号“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9363号“SAN”商标、第33737590号“台雄SAN”商标、第19352105号“赛奥图SAN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32977号“台雄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六、八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抢注,申请人已针对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等引证商标一、六、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
引证商标四已于2019年5月13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SAN”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文字、引证商标六、八文字部分“SA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垫;假肢;腹带;线(外科用)”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科器械”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牙咬环;子宫帽”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其余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飞船;船”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汽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架空运输设备;婴儿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其余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垫;假肢;腹带;线(外科用)”商品、第12类“充气轮胎;飞船;船”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用刀”商品、第12类“餐饮车(厢式);公共汽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婴儿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