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29782号“HUD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DORA 25929782

阅读:91685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休多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5929782号“HU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HUDORA”商标主要使用在滑板车、溜冰鞋、小型健身器材等游戏和运动装备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

  申请人:休多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5929782号“HU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HUDORA”商标主要使用在滑板车、溜冰鞋、小型健身器材等游戏和运动装备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31884号“HUDORA”商标、第5462328号“HUDORA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4、申请人多年长期使用“HUDORA”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5、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使用中还使用申请人图形商标,其行为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HUDORA”商标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百度检索及申请人中国代表处登记证等;

  3、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潜水服、太阳镜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7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滑板、护面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第5027801号“HUDORA”商标于2005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0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潜水服、护目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滑板、护面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以该字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HUDORA”文字作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潜水服、太阳镜后等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领域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已在潜水服等商品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第5027801号“HUDORA”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本文《关于第25929782号“HUD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DORA 259297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7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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