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国兆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永兴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2894173号“米旗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应作为商标注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777297号“米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核准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米旗”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鉴于“米旗”字号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若被继续核准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且极大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备案公证资料、公司组织或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荣誉证明、使用图片、相关销售及广告合同、参展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拉面馆、饭店、餐馆、咖啡馆、外卖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流动餐馆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果汁吧”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西安米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5月13日变更为米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申请人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米旗西”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米旗”,且整体上亦未产生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米旗”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