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8299号“ Sol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olex 1418299

阅读:39209 2021-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松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8299号“ Sol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749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松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8299号“ Sol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749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字进行网络搜索,未发现在本案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7年5月、2018年6月、2019年5月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协议书、参展费发票、传真、展会现场照片及2017年参展所购买宣传喷绘材料的发票;2.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3.产品实物照片;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厦门市松霖洁具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6日申请商标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等商品上,经商标审查于2000年7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经变更、转让等程序,复审商标的所有人为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我局通过国家税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第04586117号发票,其销货清单显示的商品为“塑料制品 本体、金属制品不锈钢软管”等商品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的“Solex 本体、Solex 不锈钢软管”等商品不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金属杆”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参加展会的协议书、参展费发票、传真未显示复审商标,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销售发票和货物清单不一致;证据3为自制证据,其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为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未显示商标标志,与复审商标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金属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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