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浙师傅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2384446号“西贝贾 XI BE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贝”是一家餐饮连锁美食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7034592号“西贝甄选”商标、第30824145号“西贝莜面村”商标、第7771816号、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贝”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抄袭,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店铺列表及店铺分布示意图;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3、申请人著名商标证明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函;4、申请人部分财务财税信息;5、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图片;6、申请人捐款证书和感谢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3年12月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48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餐厅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甜食(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巧克力、布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西贝贾”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汉字“西贝”、引证商标二首要认读部分汉字“西贝”、引证商标三汉字“西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所标识的服务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西贝贾”与申请人商号“西贝”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西贝”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注册号一栏还列举了第7340376号、第30827920号商标,但在具体的理由书中并未展开论述,故对申请人所提及的上述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调味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