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50049号“祺祥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祺祥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 46150049

阅读:9040 2021-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祺祥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50049号“祺祥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5221号商标、第33188409号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祺祥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50049号“祺祥青少年心理服务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5221号商标、第331884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不存在实质差异,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未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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