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韩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曙光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5日对第38595012号“韩派叮当HAN PAI DING D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92503号“韩派 HPHP及图”商标、第5104990号“韩派 HANPAI”商标、第6976448号“韩派”商标、第9555921号“韩派 H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恶意的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擦边申请人商标韩派,企图搭便车。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作为行业内的从业人员,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情况,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类别的韩派叮当商标;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是对自身品牌的延伸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品牌产品展示;被申请人门店照片展示;被申请人库房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器、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