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科伏龙海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5775号《关于第24441109号“TECHFLOW MAR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2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5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第19286916号“TECHFLOW MARINE”商标、第19286865号“TECHFLOW MARINE”商标、第19287055号“TECHFLOW 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且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6、7、17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