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16866号“LITTLE S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TTLE SWAN 28516866

阅读:58311 2021-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欧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28516866号“LITTLE S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2693号“TUNDRA SWAN”商标、第79058…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欧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28516866号“LITTLE S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2693号“TUNDRA SWAN”商标、第790587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9056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Little Swan小天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视觉效果、文字构成、读音、含义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监事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成立了商标代理机构,其利用专业技巧,大量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小天鹅”产品销售情况;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复印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械(电动)、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复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械(电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复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SWAN”(译为“天鹅”),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在先字号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复印机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洗衣机等商品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宣告无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

本文《关于第28516866号“LITTLE S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TTLE SWAN 285168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6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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