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汉诺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众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85984号“汉诺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汉诺威”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6006号商标、第3058061号商标、第88030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热水壶;电豆浆机;电磁炉;水龙头;淋浴热水器;电加热毛巾架;淋浴喷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炉子、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LED灯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文字“汉诺威”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