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雪东
委托代理人:上海言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76449号“拼一碗蛋炒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49272号“一碗蛋炒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系列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拼一碗蛋炒饭”与引证商标“一碗蛋炒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拼一碗蛋炒饭”为日常饮食方面的普通叙述性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联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