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葆元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9521042号“葆元康•小罐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旗下申请注册商标900余枚,涉及所有商品与服务类别,仅2018年一年就申请注册了500余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正常申请,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并非出于正当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仅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第16474191号“小罐 XIAOGUAN及图”商标、第22530345号“XIAOGUANCHA及图”商标、第16474496号“小罐茗 XIAOGUANMING”商标、第16474241号“小罐大师”商标、第16791551号“小罐茶 XIAOGUAN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是申请人自2014年推出的高端茶品牌,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小罐茶”的摹仿,继续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联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2、“小罐茶”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信息;
3、“小罐茶”品牌经销门店及销售使用材料;
4、“小罐茶”品牌媒体报道及宣传推广材料;
5、申请人旗下商标及专利信息;
6、在先裁决及保护记录;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4111966号“双星百岁健老人”、第29292108号“养生堂足力健老人”、第30720215号“骆驼健足乐”、第32891423号“双星家纺”、第33952344号“江一燕”等九百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驳回。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