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霍克地毯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08335号“KARAS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KARASTAN”商标的真正权利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8253号“Karastan及图”商标、第37137503号“Karastan及图”商标、第37137501A号“Karastan及图”商标、第12590889号“Karastan及图”商标、第37137498号“KARASTAN CONTRACT”商标、第37137499号“Karastan Since 1928”商标、第37137500号“Karastan及图”商标、第37137502号“Karastan及图”商标、第9369667号“Kara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37、1737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七、八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20、24、2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