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音缪斯可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彼克迈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3307597号“ALESIS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电子乐器及相关音乐产品制造商,旗下拥有众多闻名世界的音乐产品品牌,是“ALESIS”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ALESIS”商标已经在中国等地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LESIS”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旨在欺骗消费者使之误认为其商品与申请人有关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注册的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商标信息及翻译;
2、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产品介绍页翻译;
3、“ALESIS”产品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及参展合同、报价单、展会付款通知书等;
4、传新科技与相关主体签约的相关报道;
5、淘宝订单明细列表;
6、“ALESIS”产品发货通知单、发票、银行回单;
7、购销合同、货运提单、汇款单、报关单;
8、关于申请人品牌的网页报道、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内容、优酷搜索结果等;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相关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彼克迈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电子琴;打击乐器;音乐合成器;电子乐器;钢琴;吉他;鼓;乐器用踏板;乐器键盘;乐谱纸卷(钢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理由或提交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淘宝订单明细、关于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的相关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将“ALESIS”作为商标使用在电子乐器、乐器键盘等商品上,且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商标的可能性。加之本案争议商标“ALESIS PROFESSIONAL”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ALESIS”商标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琴、吉他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另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并不包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的生产销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难以认定为正当的申请使用。加之,被申请人并未答辩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正常使用用途和合理来源,综合在案证据推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