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60346号“修颜康 XIUYA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非固有词汇,无实义,在其他类别已有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且申请人主要经营祛痘、祛斑、敏感修复等生活美容服务,申请商标指向上不存在欺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修颜康 XIUYANKANG及图”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目的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