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41728号“MO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5223号“MO&Co.”商标、国际注册第1555230号“mogo anti-mosquito wear及图”商标、第29052422号“MO&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资料、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皮肤清洁制剂、杀细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皮肤、服装和织物的驱昆虫剂、药用和兽医用制剂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GO”与引证商标一、三“MO&Co.”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均为“MOGO”,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