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55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58396号“楚益工程 CHUYI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51779号“YY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项目合同图片、工程合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被识别为艺术化的字母“CY”,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设计风格相近,构图元素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