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德维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992435号“EndE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79767号商标、第3269068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蒸汽挂烫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蒸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蒸汽挂烫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