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70050号“纳诺 NA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纳诺 NANO 49070050

阅读:38991 2021-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纳诺神蜂(福建)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70050号“纳诺 N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52061号“NANO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纳诺神蜂(福建)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70050号“纳诺 N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52061号“NANO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纳米技术”含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含有“NANO”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络店铺资料、申请人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NANO”可译为“纳米技术”,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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