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凯思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南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24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36983A号商标的再次注册,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9486号“公司 EGSEA.COM及图”商标、第15980287号“ESINNA及图”商标、第26504257号“E 小E盒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引证商标并未引证第13936983A号商标予以驳回,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包装图片、销售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