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29465号“HOM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所设计、独创,具有极大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1935号“Hommy”商标、第5971227号“Homy”商标、第4808028号“HO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含义、字母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的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不应构成对申请商标在先权利的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HOMMY”京东自营店简介、“HOMMY”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消费者评价、“HOMMY”商标在微博、豆瓣等网络平台的宣传情况、新闻媒体对“HOMMY”品牌的报道情况及在先判决书和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冷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