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28467551号“飞猪金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飞猪”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争议商标与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4127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47716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04712号“蚂蚁金服无现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与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申请人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广泛的宣传推广已经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飞猪”、“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3、争议商标中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4、“飞猪”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设计与申请人作品构成实质性今夕,已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5、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品牌设计近乎一致的“飞猪金服”商标,并申请注册多枚“非洲猪瘟”等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份《授权书》;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档案;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及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5、“去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申请人推广“去啊”商标的部分宣传证明材料;
6、“飞猪”旅行官网页面、品牌相关报道;
7、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的关联关系;
8、“蚂蚁金服”的部分媒体报道、支付宝的荣誉情况及媒体报道等资料;
9、在先决定、裁定及判决;
10、申请人的“飞猪”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7月1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第39类运输、运送旅客等服务上、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仍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等服务上。2020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2020年6月6日经我局该商标核准转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一载明,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4、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二显示,作品名称为《飞猪第一版LOGO》,登记字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21215,著作权人为浙江飞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该著作权人已授权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5、经查,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约60件商标,包括9件“飞猪金服”、3件“飞鸡金服”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飞猪金服”与引证商标三、六“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四“蚂蚁金服无现金”、引证商标七“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39类运输、运送旅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飞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观光旅游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由于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的取得只做形式审查,我局需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其是否对《飞猪第一版LOG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飞猪第一版LOGO》美术作品仅由汉字“飞猪”、英文“Fliggy”及猪头图形组合而成,该作品的文字组合部分整体上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原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了约60件商标,其中不乏复制、摹仿他人特定领域知名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