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红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0352098号“格博阿纳尼 GERBER AN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2297号“Gerber”商标、第9137001号“GERBER”商标、第1453444“嘉宝 Ger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经营着多个婴儿产品品牌,“嘉宝 Gerber”便是其中之一,申请人的“嘉宝 Gerber”系列商标在第25类婴儿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在婴儿服装商品上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加剧了双方商标共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此外申请人的“嘉宝 Gerber”系列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米粉上依据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申请人“嘉宝 Gerber”系列商标赖以驰名的婴儿食品、婴儿米粉商品高度关联,其存续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世界知名球星的姓名,并将其名下商标公然进行出售,其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囤积商标、利用商标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以及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介绍;
2、嘉宝Gerber婴儿食品宣传册;
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官网及互联网上关于“嘉宝Gerber”婴儿食品的介绍;
4、摘自“嘉宝京东自营旗舰店”的品牌介绍;
5、“嘉宝Gerber”婴儿食品部分超市及路演宣传照片;
6、经过公证的互联网上介绍“嘉宝Gerber品牌的网页打印件;
7、市场婴儿食品健康度调研报告;
8、有关“嘉宝Gerber”的销售信息;
9、2014年至2017年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公司签订的销售“嘉宝Gerber”产品的经销协议扫描件;
10、上海利和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委托阿囧公司的协议等;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及抄袭世界知名足球运动员的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裤子;成品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0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核准日期,核定使用在“婴儿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现有437件商标,其中包括“格里福 GELIFU”、“伦德霍尔姆 LINDHOLM”、“约万诺维奇 JOVANOVIC”等多件与世界知名球星姓名相同的商标,部分已被我局以《商标法》第四条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名下“嘉宝Gerber”商标在中国母婴产品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婴儿衣服;围巾”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已在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予以保护的条款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现有437件商标,其中包括“格里福 GELIFU”、“伦德霍尔姆 LINDHOLM”、“约万诺维奇 JOVANOVIC””等多件与世界知名球星姓名相同的商标,部分已被我局以《商标法》第四条驳回;且被申请人将部分商标置于互联网上进行售卖。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具有复制、抄袭世界知名球星姓名的恶意,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