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E WAREHOUSE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8603号“UNI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3650466号“优尼泰克UNITIK”商标、第6642624号“unti及图”商标、第9439501号“unit”(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专用权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从而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UNITI”,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照片;纸制工艺材料;纸工艺品套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 照片;纸制工艺材料;纸工艺品套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