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时代科士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30915号“时代科士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我局引证的第7693835号“科士达 KSTAR”商标、第20437168号“科士达”商标、第20437167号“科士达 KSTAR”商标、第31136724号“科士达”商标、第3080990号“科士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及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认为,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