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华夏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誉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生物工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77058号“SanJia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7441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7年05月22日至2020年05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公司场景照片、荣誉及生产资质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
4.北京三江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宣传手册网络宣传截图;
5.北京三江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清单、销售合同;
6.北京三江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参展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人或兽用)、驱虫剂(人或兽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7年05月22日至2020年05月2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于北京三江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3、4、6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与防寄生虫制剂(人或兽用)、驱虫剂(人或兽用)、杀寄生虫药(人或兽用)、兽医用油脂、兽医用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兽用氨基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