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市南方三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98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8733号“SL”商标、第12447556号“金花四海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三阶段,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虽为图形商标,仍可显著识读文字“SL”,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文字“SL”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一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