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胜利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23445299号“XGAROCV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RROW”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商标及其权利人良好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书、新闻报道资料;2、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3、“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驰名商标保护记录;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及发布照片;5、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6、相关裁定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8、申请人店铺网页截图;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澡盆、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XGAROCVV”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ARROW”在文字字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澡盆、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ARROW”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