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彬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18526780号“江申安健 JSA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12296970号“江中”商标、第4074506号“江中及图”商标、第4470066号“江中”商标、第4717741号“江中及图”商标、第4717742号“江中”商标、第16591458号“江中及图”商标、第16059314号“江中安可 JZAK”商标、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傍靠“江中”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企业概况图片及内部组织架构图;3、荣誉证书;4、报道资料;5、审计报告、年报;6、合同、发票、销售截图;7、广告图片;8、排行榜;9、注册证、批复、裁定书;10、关于被申请人与广州棒棒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药品、面包、啤酒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皓吉美赞成”、“天才小葵花”、“彬王仁和”、“彬王汇仁”、“江中彬王”、“纽拜奥”、“益植圣元”等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皓吉美赞成”、“天才小葵花”、“彬王仁和”、“彬王汇仁”、“江中彬王”、“纽拜奥”、“益植圣元”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