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啵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40118号“啵仔酸奶 YEES YOGU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8170号“啵仔醉麻辣”商标、第27001325号“啵仔串串香”商标、第18143643号“酒肆 YE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显著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认读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啵仔酸奶”与引证商标一“啵仔醉麻辣”,引证商标二“啵仔串串香”均包含文字“啵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认读及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