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94528号“天音乐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音乐器 48494528

阅读:169806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明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94528号“天音乐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6344号“天音钢琴教室Tian yin piano Tian yin及图”商标、第28562016号…

  申请人:陈明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94528号“天音乐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6344号“天音钢琴教室Tian yin piano Tian yin及图”商标、第28562016号“天音文化SKYVOICE STUDIO及图”商标、第12007464号“天之音TIAN ZHI YIN”商标、第12845279号“天之音sounds of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音乐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天音”、引证商标三、四文字部分“天之音”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8494528号“天音乐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音乐器 484945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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