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泊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45002号“BOYANG LIN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315号“柏阳BOYANG”商标、第9303552号“柏阳BOYANG”商标、第9979067号“帛阳boyang”商标、第13703288号“博氧BOYANG”商标、第15478768号“帛漾Boyang”商标、第27338519号“渤扬BO YAN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外文部分之“LINEN”并不是常见的英文单词,消费者在看到“LINEN”一词时很难识别出其“亚麻布”的含义,“LINEN”使用在除“浴室亚麻布”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遮盖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制家具套、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家具罩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外文部分之“LINEN”,可译为“亚麻布”等含义,该文字指定使用在除“浴室亚麻布”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