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红中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84797号“徐氏光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66532号“徐氏大明”商标、第48783324号“徐氏大光明”商标、第49257991号“徐氏大明眼镜 XUSHIDAMINGYANJING”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大明”、“光”、“光明”文字含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2月29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大明”、“光明”等文字含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以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