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芝康(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51302号“天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2174号商标、第31122376号商标、第10713149号商标、第10713152号商标、第13812842号商标、第14416625号商标、第15963979号商标、第15964187号商标、第16572776号商标、第19624667号商标、第22835695号商标、第32483355号商标、第16911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