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阿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83091号“橙回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32797号商标、第15247195号商标、第43941712号商标、第45610118号商标、第30532530号商标、第22412270号商标、第15814542号商标、第2804289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现已无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及发票;实体店照片;线上宣传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