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4732700号“维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0893105号“唯我”商标、第17489731号“唯我”商标、第15720337号“唯我”商标、第21109604号“帷我 weivvo”商标、第40647691号“维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第12462471号“唯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引证商标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末字相同,首字字形相近,呼叫相同,且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光学器械和仪器、发光二极管(LED)、转换插头、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光学器械和仪器、发光二极管(LED)、转换插头、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