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09294号“合兴合隆 HE XING HE 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合兴合隆 HE XING HE LONG及图 48409294

阅读:104932 2021-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印贤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09294号“合兴合隆 HE XING HE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788844号“合兴隆及图”商标、第20851021号“齐鲁坤达 QI LU …

  申请人:黄印贤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09294号“合兴合隆 HE XING HE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788844号“合兴隆及图”商标、第20851021号“齐鲁坤达 QI LU KUN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货单、厂房照片、名片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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