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云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27425号“阿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1450号“阿松A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61191号“阿松奶茶ASONG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阿松”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申请商标中“阿松”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伤害烈士家属及社会公众的情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