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田
委托代理人:洛阳迅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73395号“拾里生鲜 SHILI SHENGX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标识是申请人原创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5455号“十里 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61082号“拾里 拾里花舍 SHILI FLOWER SH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甚至整个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标识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鲜水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