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吉利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65433号“吉利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7925号、第1430761号、第1430765号、第42663322号“吉利”商标、第10264878号“吉利通”商标、第29423035号“吉利38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性突出,并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
2、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文字“吉利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各中文“吉利”在读音、中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医学研究;生物技术研究;药品检测;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包装设计;建筑领域的研究;服装设计;平面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平面美术设计;生物学研究;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知名度、显著性,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