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20296号“BUNNINGS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NNINGS 及图 36720296

阅读:72801 2021-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潮辉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36720296号“BUNNINGS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260461号“BUNNINGS及图”商标、第36260466号图形商标、第36…

  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潮辉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36720296号“BUNNINGS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260461号“BUNNINGS及图”商标、第36260466号图形商标、第36260478号“BUNNINGS”商标、第36260472号“BUNNINGSware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图形、“BUNNINGS”、“BUNNINGS warehouse”商标早于2019年2月22日取得作品登记证,申请人对商标设计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BUNNINGS”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对申请人及公司历史的介绍;2、申请人在线上平台销售第9类商品的证据;3、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明;4、申请人的中国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5、申请人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其初审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3、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早在2012年还申请注册了第10647901号、第10648041号“BUNNINGS及图”商标,上述两枚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BUNNING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UNNING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三件美术作品分别为变形的“Bunnings”、“Bunnings Warehouse”英文字母以及将锤子圈起来的图形构成,体现了设计者的取舍和安排,体现出一定的美感,有别于公共领域的一般性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了三份作品登记证书可知,这三件作品的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早在2012年还申请注册了第10647901号、第10648041号“BUNNINGS及图”商标,上述两枚商标均由变形文字“Bunnings”及将锤子圈起来的图形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本案争议商标系由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两件作品组合而成,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组合后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上产生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

本文《关于第36720296号“BUNNINGS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NNINGS 及图 367202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27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