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68599号“义乌小商品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义乌小商品城 44868599

阅读:89386 2021-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68599号“义乌小商品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宣传,具有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含义比行政区划的含义更为一般…

  申请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68599号“义乌小商品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宣传,具有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含义比行政区划的含义更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名下有很多“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注册成功。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域名证书、媒体报道、宣传照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他资质证书、参展照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义乌小商品城”中包含的“义乌”隶属于浙江省金华市,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强于该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义乌小商品城”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

本文《关于第44868599号“义乌小商品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义乌小商品城 448685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2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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