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82139号“QI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强盛QIANGSHENG及图”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且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著作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2915号“QIANG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6822号“强生QIANG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03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287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44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相关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包装设计及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销售单据、明星代言合同及产品照片、行政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在(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7607号不予注册决定中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语拼音部分“QIANGSHENG”与引证商标一“QIANG SHENG”、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认读部分汉语拼音“QIANG SHEN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牛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的牛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一、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权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取得著作权并非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